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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勇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勇涵,曾用名周光勇,别名周勇,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珙县看守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勇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宜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勇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以吴某某打伤其父亲张某丙系张某丁指使为由,邀约被告人周勇涵和陈某某、肖某某、邱某某(均已判)等人,驱车来到珙县仁义乡仁义村2组张某丁家中,将张某丁及其妻子李某某打伤,并将张某丁、李某某的手机和住房的铝合金窗、玻璃、不锈钢护栏条、复合房门砸烂。经鉴定,张某丁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为轻微伤,砸烂财物价值1986元。2015年5月5日,周勇涵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周勇涵在庭审中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勇涵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勇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勇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勇涵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打人,且事后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者医疗费3000元,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勇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勇涵提出的“其未参与打人,且事后赔了受害者医疗费3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周勇涵提出的“其在事后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对此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聪审 判 员  张 建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