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章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章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负责人:崔春新。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章金东。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为与被告章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金东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借款人为章金东,贷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按季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12月8日,被告章金东归还本金25546元,尚欠本金24454元及利息1884.8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章金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4元,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884.87元,合计26338.87元,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金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款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章金东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借款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利息1884.87元系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与被告章金东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金东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金东归还借款本金24454元及尚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东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本金24454元,及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884.87元,并应支付以24454元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章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