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凯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卿(绰号烤鸡),男,1985年12月23日生于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2006年因抢劫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凯卿驾车搭乘曹某等人到事先预订好的吉州区金钱柜娱乐会所835包厢消费,并交给曹某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96)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包厢费。随后,被告人李凯卿在包厢内容留曹某、黄某、晏某、李某1、邓某、范某(未满十八周岁)、段某、郭某等八人吸食毒品K粉。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凯卿在包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黄某、晏某、李某1、邓某、范某、段某、郭某、李某2、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照片及银行卡消费记录单,银行卡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6)上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08)宜中监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上高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凯卿有前科,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小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媛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海 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地点:刑事审判庭审判长(主审人):张小波人民陪审员:刘媛英、孙海根书记员:阮艳兰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李凯卿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李凯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凯卿有前科,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刘媛英:同意主审人意见。孙海根: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