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粉莲与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粉莲,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扬州旭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罗粉莲。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谦婷,主任。第三人扬州旭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强,负责人。原告罗粉莲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粉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粉莲承担。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