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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何伟强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6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何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煜光、苏顺之,均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强,1982年10月9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何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单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贷给被告2笔借款,其中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3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2726元,复利43.82元。另一笔为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5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拖欠本金500000元,利息21210元,复利73.03元。以上两笔借款年利率为15.2%,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依照合同相关具体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某(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702000222)号;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为127680元、复利3739.12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15.12%上浮30%计,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律师费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何伟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284天,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乘以284天应该是124051.2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702000222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适用,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7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1)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15.12%,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3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2)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15.12%,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3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上述两笔款项发放后,被告到期未依约还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律师所人员清收不良资产,具体代理事项为平安“新一贷”个人违约借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事宜。其中,对诉讼、执行清收案件,按每宗案件5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费用,对诉讼、执行收回的款项,按现金收回金额×15%-500支付律师函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包括本案被告何伟强在内的9案律师费发票共计4500元,以证实已收取代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利息共计127680元、复利共计3739.12元。另外,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702000222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800000元,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有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7680元、复利3739.12元。审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7680元、复利3739.12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9276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的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一项,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何伟强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SW20140702000222)号];二、被告何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127680元及复利(截至2015年4月14日复利为3739.12元,自次日起以9276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何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0元、财产保全费4690元,由被告何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立国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