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郎丰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郎丰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397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副所长。被申请人:郎丰斌,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郎丰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波、王建刚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郎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郎丰斌自2012年5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压占莱州市虎头崖镇上疃村基本农田1962平方米(2.94亩)堆放菱镁(滑)石,自2014年3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压占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杨村基本农田15477平方米(23.22亩)堆放菱镁(滑)石。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69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书的内容是:限莱州市朱桥镇大郎家村村民郎丰斌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清除在非法占用的17439平方米土地上堆放的菱镁(滑)石,恢复土地原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人郎丰斌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在非法占用的17439平方米土地上菱镁(滑)石,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