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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姚鹏飞与李汇田、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汇田,姚鹏飞,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汇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鹏飞。原审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会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汇田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汇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一、本案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乙方(原告)所在地不等于原告住所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即便是住所地也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地点,经常住所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综上,本案约定的所谓原告所在地不能确定为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当属选择管辖约定不明。2、本案选择管辖约定的“乙方”非一人。本案合同中的“乙方”即便可以推断为原告住所地,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乙方并非一人,而是存在姚鹏飞与尚敬义二人,故也显属选择管辖约定不明;二、通过一审法院为争夺管辖权的错误裁定,可以认定该案属一审法院为规避级别管辖而拆分而来的案件之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乙方所在地”等于“原告住所地”等于“原告户籍地”为由,错误地认为根据管辖协议,本案在起诉时属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并错误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合法性、正当性原则。被上诉人姚鹏飞、原审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结合所有涉案的打款凭证内容可以认定,姚鹏飞即为本案的乙方,故姚鹏飞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约定管辖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姚鹏飞诉求上诉人李汇田、原审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姚鹏飞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即为合同履行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也具有本案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汇田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