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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卫与被告晁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朱洪卫,男,汉族。被告晁宏,男,汉族。原告朱洪卫与被告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卫、被告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卫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以外包工程款未到为由,到我家中借款,答应10月份一次性还清。因被告要求,一次性借款60000元。后因我媳妇生病住院,未能按时追要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借款。后被告写下借条,说明于2015年1月至4月还清,但被告仍以多种理由推拖,未还款。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个月的利息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朱洪卫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意在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晁宏辩称,我一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左右,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后因父亲生病、工程亏损,我至今未能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晁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4)348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调整后,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经质证,被告晁宏对原告朱洪卫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60000元借款未还。同时,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利息,现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8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本金数5%支付利息,即2015年1月至8月的利息为24000元。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月时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则利息为896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洪卫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8960元,以上共计6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