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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和与其舅舅贺某甲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和平8组对面的保险学院门口时,被告人邓某2次询问2人是否需要“小姐”,2人均拒绝。因被害人李某和的高声回答引起被告人邓某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邓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和,致其身体多个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和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邓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邓某、刘某相互辨认及其辨认被害人李某和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陈某、汪某及被害人李某和辨认被告人邓某、刘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贺某甲辨认被告人邓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邓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8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和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和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朱某、贺某甲、陈某、汪某、潘某、贺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和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邓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