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福星与张新强、张鸳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星,张新强,张鸳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周福星,被告张新强。被告张鸳向。原告周福星诉被告张新强、张鸳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新强、张鸳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等材料,共计材料款32039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据为凭。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新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03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的贰分利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收款收据1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张新强向原告赊购电焊条等材料,共计货款32039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强支付货款32039元及合法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鸳向不是争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原告对被告张鸳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新强支付原告周福星货款3203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51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