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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李劲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李劲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劲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劲松于2011年7月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车辆号牌为辽A×××××,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的7月8日。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杨研研驾驶被告所有的辽A×××××车辆,在大连是长江路泰山东街倒车时与路边广告牌接触碰撞,致被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杨研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对被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66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将16,660元修车费打入被告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卡号为×××0850。2013年12月24日,由于我公司系统错误,系统自动重复赔偿给被告16,66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返还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将重复赔偿给被告的保险理赔款16,660元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劲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劲松于2011年7月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车辆为辽A×××××,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的7月8日。2012年6月19日,杨研研驾驶被告李劲松所有的辽A×××××车辆,在大连是长江路泰山东街发生碰撞,致被告李劲松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杨研研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李劲松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6,66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将16,660元修车费打入被告李劲松建设银行卡号为×××0850,银行卡内。2013年12月24日,由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系统错误,自动系统再次赔偿给被告李劲松16,66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多次与被告李劲松进行沟通,被告李劲松拒绝返还理赔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机动车保险索赔一份、李劲松的个人银行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打款记录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系统原因对被告李劲松的一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两次赔偿,被告李劲松无任何根据再次取得了赔偿款未予归还损害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李劲松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16,660元车损赔偿款;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