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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继跃与杜永强、李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跃,杜永强,李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61号原告:张继跃。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被告:杜永强。被告:李丹红。原告张继跃为与被告杜永强、李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永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丹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继跃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强、李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杜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杜永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继跃借到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李丹红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杜永强、李丹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继跃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杜永强分文未还,被告李丹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丹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杜永强负担,被告李丹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