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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与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湘黔,曹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刘鹏,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湘黔,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被告曹小芳,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湘乡市,系被告刘湘黔之妻。原告刘鹏与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刘泉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刘鹏及委托代理人周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湘黔、被告曹小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共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两被告不讲诚信,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湘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湘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25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湘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转账47500元至被告刘湘黔账上,扣除了2014年6月20日所借款项的利息2500元,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系被告刘湘黔自贵州回来后补写的。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ATM转账给被告刘湘黔300**元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系被告刘湘黔自贵州回来后补写的。6、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湘黔补的总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补充之前三张借条没有体现的利息,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1日共计34000元。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并未实际借款,系对之前三张借条款项重复出具的条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刘湘黔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刘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鹏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刘湘黔20**年8月14日。”原告刘鹏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湘黔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刘鹏借款,原告刘鹏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湘黔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湘黔。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向原告刘鹏借款,原告刘鹏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湘黔提供了借款47500元。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6月25日刘湘黔条”原告刘鹏当庭承认在提供借款本金时扣除了2500元利息。被告刘湘黔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前的利息13500元。2014年7月开始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34000元。原告刘鹏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刘湘黔于2015年6月10日书写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重复出具的,原告实际上并未再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湘黔与被告曹小芳是夫妻关系。2015年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刘湘黔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湘黔与被告曹小芳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刘湘黔提供的第三笔借款5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向被告刘湘黔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27500元,被告应就127500元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原告自称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到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湘黔、曹小芳共同向原告刘鹏偿还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刘湘黔、曹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刘鹏负担580元,被告刘湘黔、曹小芳负担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刘泉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