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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与渝龙木雕作坊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0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103-6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操佩娟,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麻剑,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渝龙木雕作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被执行人夜间厂界环境噪声超标16dB。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沙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排污、罚款贰拾万元整。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噪声超标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沙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沙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沙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刘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叶胜利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谯 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