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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唐必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灵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75号原告唐必清。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灵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唐必清诉被告张灵霞、陈步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步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必清的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张灵霞、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必清的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张灵霞、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必清诉称,2014年9月23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进羽山路南约80米处时,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张灵霞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6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灵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必清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15.30元(未包含被告张灵霞垫付费用)、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张灵霞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张灵霞承担。被告张灵霞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谁请律师谁来付,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和被告平安公司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其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7元、便盆费27.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牌照号码为沪M6XX**的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无关的眼科费用97.80元以及外购药4.90元;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故要求以每月2,0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金额过高;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被告张灵霞为原告垫付的384.80元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在其中扣除便盆的费用27.80元。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眼科费用97.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时40分,原告由x向x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进羽山路南约80米处时,适逢被告张灵霞驾驶牌照号为沪M6XX**小轿车由x向x行驶至此,因被告张灵霞未确保安全行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灵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公利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369.6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2015年4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必清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唐必清为非本市农村户籍。牌照号码为沪M6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崮山第二居民委员会和洋泾社区东西唐城中村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案外人韩宝珍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唐必清(女江苏省沭阳县钱集镇xx村xx组21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居住在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泾南村东唐家宅XXX号XXX室(居住时间自2009年10月至今)。特此证明。”《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向案外人韩xx租赁房屋,从2011年2月15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东唐家宅XXX号。同时,原告提供署名分别为案外人石某某、丁某某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同时为上述两家雇主提供家政服务,时间分别为每天8时至12时(每月1,800元)、14时至18时(每月1,700元),事发前收入合计为每月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至上述雇主家做家政。审理中,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称,其是案外人石某某的丈夫,原告唐必清从2012年开始在其家中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102(复式)室做钟点工,一周做5天,每天做4个小时,工资最早是每小时15元,包月大概1,700至1,800元,后来工资按小时计算,一年一调,调到每小时17、18元,最后加到每小时20元,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回老家调养了,没有再来做家政。案外人王某某到庭陈述称,其系案外人丁某某的母亲,原告唐必清从2012年5月开始在案外人丁某某家中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做钟点工,一周做5天,每天4个小时,直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工资最早是每小时15元,后来大概从2014年开始加到每小时20元,一个月算下来是1,600元、1,700元,但一般都给1,800元,所以在《证明》上月工资上写了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必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张灵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便盆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与案外人陈某、王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灵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牌照号码为沪M6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灵霞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医疗费中扣除眼科费用97.80元,一张2014年10月15日上金额为4.90元的外购药发票上无原告姓名,亦无医嘱,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故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5,369.60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369.60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需营养60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需护理60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日40元计算,计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家政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张灵霞辩称原告在去事故科调解时就已经恢复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每次就诊时间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外伤、胸12压缩性骨折,医生处理建议中包括“外部支具固定”,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显示为胸腰骶固定矫形器,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故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有相应发票为依据,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外省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案外人陈某、王某某亦到庭陈述原告唐必清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钟点工工作,故原告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被告平安公司虽然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对此同意酌情赔偿100元,并无不当,可以照准。9、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灵霞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张灵霞为原告垫付的384.80元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便盆费27.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被告已自愿垫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必清医疗费5,369.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5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7,26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必清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020元;三、被告张灵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必清律师费3,000元、便盆费27.80元,合计3,027.80元(扣除已给付的384.70元,仍需给付2,6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原告唐必清负担30元,被告张灵霞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