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魏开文。上诉人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20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慈溪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涉案三份乙方为被上诉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中均明确载明“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被上诉人即涉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乙方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366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