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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施惜时,男,系原告儿子,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香玲,系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凯,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黄秀峰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秀峰系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11-6号梦想西铁城1-3-2房屋的业主。2011年、2012年分别向中宇热电公司缴纳了这两个年度的采暖费,每年为2,785元。2011年供暖初期,黄秀峰查看家里的供暖是正常的,但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2012年11月供暖开始,黄秀峰发现家里没有供暖,就联系物业公司人员检查,发现室外的暖气阀处于关闭状态,打开阀门后,发现室内分水器处严重漏水,后经检查发现是连接分水器的地热软管出现鼓包、裂口,才导致大量跑水。之后,黄秀峰自己花钱维修了地热管,修好后地热供暖正常。2012年11月16日,中宇热电公司在黄秀峰的小区张贴了关栓通知,主要内容为,对于未交纳采暖费的住户,中宇热电公司将于2012年11月25日其进行关栓,请未交费用户速交采暖费。2013年因黄秀峰未交纳采暖费,后中宇热电公司对黄秀峰停止供暖。原审法院认为:黄秀峰、中宇热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黄秀峰交纳采暖费后,中宇热电公司负有供暖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秀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宇热电公司关闭了黄秀峰家的供暖阀门,导致黄秀峰室内地热管破裂,故黄秀峰要求中宇热电公司赔偿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宇热电公司在2011年、2012年对黄秀峰家进行了供暖,黄秀峰在庭审中也陈述修理好地热管后,供暖正常,且黄秀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宇热电公司停止了供暖,故对黄秀峰要求中宇热电公司退还一年的采暖费、赔偿因解决供暖问题而支付的复印费、打车费、自行采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因2013年黄秀峰并未向中宇热电公司交纳采暖费,故中宇热电公司停止供暖符合客观事实,黄秀峰要求中宇热电公司修改收费站电脑显示的时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黄秀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因2013年上诉人并未向中宇热电公司交纳采暖费,故中宇热电公司停止供暖符合客观事实,而事实上,根据《关栓通知》可知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只给上诉人供暖25天,停止供暖4个月零5天,上诉人家的地热软管是由于被上诉人停止供暖,关闭阀门导致2012年1月份被冻裂,显然,一审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只是法院未给予认定,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宇热电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25日的《关栓通知》内容是对未缴纳供暖费住户的通知,该通知并不能证明我们实际实施了关栓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情况介绍、证明、关栓通知、图片、收费收据、房产证、修理地热管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中宇热电公司2011年12月30日以后是否存在对黄秀峰的关阀停供行为,黄秀峰家供暖软水管的损坏中宇热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黄秀峰依据2011年11月25日的《关栓通知》,主张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只给上诉人供暖25天,停止供暖4个月零5天,应当承担供暖设施被冻裂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1年8月22日颁布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30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已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秀峰在2011-2012供暖季实际交纳采暖费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中宇热电公司在黄秀峰所在小区张贴《关栓通知》催缴采暖费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根据上述《条例》规定,用热户在采暖季到来后并经合理催告仍不交纳采暖费的,供暖公司有权采取限供、停供措施。故本案争议的关键环节是上诉人黄秀峰交纳采暖费后,中宇热电公司是否对其采取了关阀停供措施。现上诉人黄秀峰仅依据2011年11月25日的《关栓通知》推断其在交纳了采暖费后,被上诉人中宇热电公司继续对其采取关阀停供措施,缺少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黄秀峰作为用热户在交纳了采暖费后,也负有到涉案房屋查验供暖是否恢复及供暖设施是否正常的责任,故对黄秀峰提出的因中宇热电公司停止供暖导致其供暖软水管于2012年1月份被冻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秀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