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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华与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王武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李华,王武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村厚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武松。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韵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原审被告王武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华与韵克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合作,李华根据韵克公司向李华提供的鞋底、鞋带、鞋面样板,为韵克公司加工模具,包括钢模、铝模,约定由李华将模具送至韵克公司处验收后月结支付加工费。韵克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次的模具加工费约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王武松作为韵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要求李华为其加工,鞋面为“七彩带”的附属模具及“雪莉”的附属模具。其中,鞋面为“七彩带”的附属模具包括名称为“五个段”,码数为5、6、7、8、9码的五套模具;名称为“后跟带”的三套模具;名称为“前带”的三套模具;名称为“底模”的五套模具;名称为“EVA”(按照行业惯例,EVA即为铝模),码数为5、6、7、8、9码的铝模各一套,共五套模具;鞋面为“雪莉”的附属模具包括名称为“TPU”(按照行业管理,TPU即为钢模),码数为8、9、10、11、12、13、J1、J2、J3码的钢模共六套;名称为“EVA”,码数为8、9、10、11、12、13、J1、J2、J3码的铝模共九套;名称为“自带模”,分九个段,共开两套模具。韵克公司将鞋模样板交付给李华,李华根据韵克公司口述的订单要求制作《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道滘启胜五金加工店模具订单、结算单》(以下简称《订单、结算单》)后,韵克公司向李华支付了100000元订金,双方在该《订单、结算单》上手写加注“总金额28.8万,已付订金10万元整,45天完成,2012.10.11李华,王武松10.11”,并由李华与王武松共同签名。李华依约向韵克公司交付模具后,韵克公司于2013年6月份通过网银分两次各转账30000元,合计付了60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李华与王武松对账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王武松在《订单、结算单》上手写“下欠李华116000元(壹拾壹万元陆仟元整),王武松,11.25”。后李华多次向两韵克公司催收剩余加工费,但韵克公司一直推脱,至起诉之日尚欠李华加工费116000元。韵克公司无故长期拖欠李华加工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韵克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李华支付加工费11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华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韵克公司支付李华116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为基础,自2013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为3889.97元);2.韵克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李华明确其诉请的货款即包工包料加工产生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韵克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李华提交的起诉状第二段的陈述可以证明,发生交易的双方是李华和韵克公司,而非王武松,王武松仅作为韵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李华办理手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2.李华的陈述有部分虚假,其出示的证据部分内容经李华添加涂改,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李华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李华向韵克公司或者韵克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交付了案涉模具的证据,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华将模具于何时、何地交给了什么人,也没有送货单或者签收人的证明,导致韵克公司不能向实际收到模具的人主张权利,韵克公司无法向案外人实际收回模具,因此韵克公司仅是在李华出具的模具订单上面签名确认总价款、交付时间及总下欠的款数。李华向法庭提交时添加了“结算单”三个字,并对韵克公司书写的明细待查四个字进行了涂改。基于以上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了韵克公司拒付“下欠116000元”,因此韵克公司不存在违约。3.李华没有按照45天的完工期限向韵克公司或者韵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合格的模具。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道滘启胜五金加工店系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系李华;韵克公司系于2012年11月2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系吴长贵、王武松,法定代表人系王武松。李华起诉认为,其与韵克公司之间自2012年年初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王武松作为韵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华签订涉案《订单、结算单》。李华提交的《订单、结算单》全称为《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道滘启胜五金加工店模具订单、结算单》,上半部分为打印体,下半部分手写又分为两部分内容:上方内容为“总金额28.8万,已付订金10万元整,45天完成,012.11/10,李华”,此处下方由王武松于2012年11月10日签名确认,左边为一个计算公式,计算过程为188000-24000+12000-60000=116000;最下方为手写的“下欠:116000元(壹拾壹万元陆仟元整)”、“明细待查”(这四个字被划掉),王武松于2013年11月25日在此处签名确认。关于标题“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道滘启胜五金加工店模具订单、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王武松于2012年11月10日第一次在《订单、结算单》上签名时,已经由李华在这份单上手写加注了“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道滘启胜五金加工店模具订单”的字样;李华主张其后来与王武松结算加工款时,又在标题后方添加了“结算单”,韵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结算单”是李华事后添加的,并认为“明细待查”四个字是李华单方划掉的;李华否认其划掉了“明细待查”的内容。另,李华还当庭提交了一份录音,拟证明李华、王武松、王武松的妻子以及王武松的搭档在韵克公司的办公室商谈涉案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提及拿鞋子抵债,但由于对鞋子的价格无法达成协议,故成此诉;李华没有出示该录音的原件,仅提供了其刻制的光盘;韵克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录音中有部分是王武松的,有部分不是。另查明:韵克公司确认其委托李华包工包料加工所产生的涉案未付货款金额为116000元,同时认为,涉案交易系发生在韵克公司与李华之间,与王武松无关,且由于李华没有向韵克公司交付其向韵克公司或者韵克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交货的凭证,导致韵克公司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韵克公司拒绝向李华支付货款116000元。就涉案的交易,李华与韵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李华主张双方的涉案交易中没有相应的交货凭证,李华系向王武松交付了货物,而非直接向第三人交付了货物;还主张,涉案交易系发生在李华与王武松之间,而非与韵克公司之间,且在签订订单时,韵克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李华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合作相对方应当均为王武松,而非韵克公司,此处均为笔误。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道滘启胜五金加工店模具订单、结算单》、录音光盘、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李华与韵克公司对尚欠加工货款116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韵克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双方没有就涉案交易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于合同的相对方是韵克公司还是王武松存在争议,故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遵循双方交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首先,《订单、结算单》的上半部分为订单内容,系交易的开端,能够反映双方交易初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李华在标题处手写了“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道滘启胜五金加工店模具订单”这部分内容,王武松于2012年11月10日签名确认时也清楚地知晓这部分内容,双方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从这部分标题来看,李华应当清楚地知道,与其交易的并非王武松,而是韵克公司。其次,李华在起诉状中亦一直诉称与其发生涉案交易的是韵克公司。虽然李华在一审庭审时主张起诉状为笔误,但起诉状中并非仅一处提及系与韵克公司发生涉案交易,其辩称系笔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韵克公司成立的时间系2012年11月23日,而双方签订涉案订单的时间系2012年11月10日,相距时间较为接近,故韵克公司在成立之前就以其名义与李华发生涉案交易,亦属合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中的公司能够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李华与韵克公司,而非王武松,应由韵克公司承担因履行涉案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王武松作为韵克公司的设立人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单据上签名的行为仅系职务行为,故李华要求王武松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韵克公司尚欠李华加工的货款1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韵克公司辩称,李华没有向其提交相应的交货凭证,故韵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韵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必须以送货单请款,故韵克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1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韵克公司答辩称李华没有在45天内完成交货义务。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交货可以拒付货款的情况下,韵克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韵克公司认为李华逾期未按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或其他后果,韵克公司有权循其他途径解决。3.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华有权要求韵克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价款。至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虽然李华没有提交相应的交货凭证,但从《订单、结算单》来看,不管“结算单”这三个字是否李华单方添加,王武松在该单据最下方已经签名确认尚欠116000元。从一般的商事交易习惯来看,对账应当在货物交付之后进行;且订单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约定于45天内完成,距双方对账的时间2013年11月25日已经相隔将近一年;韵克公司也确认尚欠李华货款116000元。由此可以推定,在双方对账之前,李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李华现要求韵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韵克公司逾期付款,李华要求韵克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对账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韵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华支付货款116000元;二、限韵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三、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韵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2698元,由韵克公司负担。上诉人韵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份,韵克公司委托李华加工鞋产品模具即两个品种各一套,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约定:模具总价款为288000元,45天完工交付,由李华直接向韵克公司的加工商案外人李三保交付,模具费按进度付款,首付订金100000元,最后余款凭交付凭证和模具合格证明汇总结算。2012年11月10日,韵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武松在李华单方制作的模具订单上确认签名。此后,韵克公司按期支付模具款,李华却迟迟未能交付模具。经韵克公司多次催促,李华于2013年3月中旬向李三保交付全部模具,事后模具经使用无问题,但李华始终未向韵克公司交付模具的交付凭证。李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及口头承诺的义务,造成韵克公司的部分外贸订单被取消,可得利益严重受损。然而,原审判决未顾上述事实,仅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为由判令韵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规避了李华先交付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一致;其法律适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李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即延误交付日期和未依约完成向韵克公司交付李三保收货凭证,致使韵克公司至今无法取回价值近三十万元的模具),韵克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的模具款,并保留另寻法律途径要求李华赔偿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华向韵克公司交付其向韵克公司(实际为案外人李三保)交付模具的交货凭证,同时由韵克公司向李华支付模具款11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华承担。被上诉人李华向本院答辩称:一、韵克公司主张李华迟延交付案涉模具没有事实根据,李华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向韵克公司交付案涉模具。二、韵克公司主张系由李华直接向案外人李三保交付案涉模具缺乏事实根据,韵克公司并未要求李华向案外人李三保交付案涉模具,李华系根据与韵克公司的约定将案涉模具直接交付给韵克公司。三、韵克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韵克公司并未与李华约定以送货单请款,也从未要求李华直接向案外人李三保交付案涉模具,李华早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韵克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当立即向李华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韵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未就案涉交易签订书面合同,但《订单、结算单》可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韵克公司应否向李华支付案涉货款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首先,双方对于李华已交付模具的事实无异议,且韵克公司确认尚欠李华116000元货款,韵克公司应予以支付。其次,韵克公司以李华未向其出具交付凭证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韵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交货凭证的交付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在李华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韵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韵克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如上所述,案涉交易事实上已经完成,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韵克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未能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订单、结算单》从对账日期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韵克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3页共1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