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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钢诉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钢,陈凯,孔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杨天钢,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孔庆芬,女,四川省宜宾县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钢诉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杨天钢申请追加孔庆芬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被告陈凯和孔庆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钢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凯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未足额交付,我只收到了18.2万元;第二笔14.8万元的借款完全未交付,我只应偿还18.2万元。被告孔庆芬辩称:同陈凯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钢和被告陈凯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很熟悉,有时原告在被告处帮工。2011年10月24日陈凯、孔庆分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天刚现金贰拾万元正。”2013年4月30日陈凯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天钢现金拾肆万捌仟元正(10月底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二张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共计二笔,第一笔借款20万元,原告虽然只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但被告当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原告只提供了18.2万元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4.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4月22日陈凯出具的借条一张。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取款或支付凭证,且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交付经过的两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在第一笔2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的情况再次又借14.8万元给被告,不符合生活常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述14.8万元的借款事实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孔庆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天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陈凯、孔庆分承担3747元,由原告杨天钢承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