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远顺,马培兰与孙善祥,申继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顺,马培兰,孙善祥,申继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38号原告:唐远顺,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培兰,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善祥,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申继平,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远顺、马培兰诉被告孙善祥、申继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顺、马培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在忠县启宏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忠县黄金镇高灯坝处工业仓储厂房一处,并在此加工和销售面条。2015年3月,被告孙善祥在开挖地基建房过程中,受被告申继平的指使,将开挖的弃土倾倒于该加工房大门口正前方,阻断了原告进出厂房的道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的居住、生活带来不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擅自倾倒的弃土搬离,以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孙善祥辩称,他在原告购买的厂房前倾倒弃土属实,也是应申某甲的要求才将弃土倾倒至此,以方便申某甲复耕,故原告应向申某甲主张恢复原状。被告申继平辩称,他没有要求孙善祥将弃土倾倒于原告诉称的地方,也不知道孙善祥倾倒弃土的事情,且倾倒弃土的地方不属原告所有,而是集体的荒地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在忠县启宏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忠县黄金镇高灯坝处,建筑面积为413.05平方米的仓库一幢,并取名黄金面粉加工厂,在此加工和销售面条等。该仓库前面有一空坝(其面积不包含在仓库房产证的宗地平面图内),早年即形成了一条简易公路,直通原告购买的仓库。2014年8月,二原告因不再继续经营而将机器设备等变卖,也没有在该仓库居住。2015年3月,被告孙善祥因修建房屋,在开挖地基时产生弃土,遂将弃土倾倒在原告购买的仓库前的简易公路上,已利于空坝复耕。原告方发现后出面制止,被告孙善祥遂未继续倾倒。2015年4月3日,忠县黄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唐远顺主张该空坝属于其购买的仓库的一部分,所有权应属于自己所有,故要求孙善祥将弃土清除。而孙善祥则主张该空坝在修建忠县至万州的公路时就已被征用,故属于其所在的忠县黄金镇斑竹村集体所有,故其有权倾倒后用作耕地。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擅自倾倒的弃土搬离,以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调解协议、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系同母兄弟关系;申某甲系被告申继平之女,已成年。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如要将弃土清运出诉争的地方,需开支8000元;被告孙善祥认为将弃土清运出去的开支不会超过3000元。被告孙善祥抗辩他是应申某甲的要求才将弃土倾倒在原告仓库前的空坝的,故二原告应向申某甲主张权利,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主张是被告申继平指使孙善祥倾倒弃土的,并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给孙善祥拉运弃土的车辆是申继平帮忙联系的。被告孙善祥抗辩,因他建房需要车辆拉运材料、弃土等,申继平本身也是开车的,因熟悉车辆的驾驶员,他才请求申继平帮忙联系车辆的,但申继平并未指使、要求他将弃土倾倒在原告诉争的地方,故本案与申继平无关。被告申继平抗辩,他本身也是开车的,所以才帮忙孙善祥联系车辆拉运货物,但并未指使孙善祥将弃土倾倒在原告诉争的地方,故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证实了是申继平联系的两位车主帮孙善祥拉运弃土,但并未证明是申继平要求或指使的将弃土倾倒在原告诉争的地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申继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08年就购买了位于忠县黄金镇高灯坝处的仓库,其购买前该仓库前面的空坝就已存在,并形成了一条简易公路,以方便忠县启宏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原告购得后也取名黄金面粉加工厂,在此加工和销售面条等,并利用该空坝方便自己进出。而被告孙善祥不是该空坝的所有权人和相邻使用人,其未经空坝的所有人同意,亦未征得空坝相邻使用人,即原告方的认可,擅自将弃土倾倒于空坝,影响了原告方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孙善祥应承担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空坝原状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除将空坝恢复原状外,还应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第1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善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倾倒在原告唐远顺、马培兰购买的忠县黄金镇高灯坝处黄金面粉加工厂外空坝处的弃土清除;二、驳回原告唐远顺、马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法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远顺、马培兰负担20元,被告孙善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