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开南与盐城市城市干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李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市干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民北路8号德驰华府1幢08号商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南,居民。原审被告李汉,居民。原审被告刘东玉,居民。上诉人盐城市城市干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干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开南、原审被告李汉、刘东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刘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开南以被告李汉(侵权人)、刘东玉(雇主)的住所地在大丰市境内,向法院提起雇员伤害纠纷诉讼。嗣后,刘开南依据刘东玉与城市干线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合同》追加城市干线公司为被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开南诉被告李汉、刘东玉、城市干线公司雇员伤害纠纷一案,因被告李汉、刘东玉的住所地在大丰市境内,在大丰市人民法院辖区,故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城市干线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案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盐城市城市干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城市干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均在东台市境内,本案应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大丰市既非侵权行为发生地,也非上诉人的住所地,故大丰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刘开南诉李汉、刘东玉、城市干线公司雇员伤害纠纷一案,因被告李汉、刘东玉的住所地在大丰市境内,故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城市干线公司称,本案应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