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珊珊与任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珊,任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刘珊珊,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韩忠义,系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丹,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珊珊与被告任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珊委托代理人韩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珊诉称:被告任丹于2015年1月14日从原告刘珊珊处借款22600元,并定于2015年1月16日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丹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6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至开庭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丹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珊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任丹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600元整。被告任丹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丹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任丹对原告刘珊珊说其能买到貂皮大衣,价格相对商场便宜,于是原告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给被告让被告给原告买貂皮大衣,被告于当天刷卡226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没有向原告交付貂皮大衣,也没有向原告给付刷卡消费的22600元。后经原告一再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珊珊人民币贰万贰仟陆百元整(22600元),定于2015年1月16日还款。2015年1月14日欠款人:任丹”。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6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至开庭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任丹欠原告刘珊珊欠款2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任丹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至开庭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还款,故被告应当给付自逾期还款日2015年1月17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丹给付原告刘珊珊欠款22600元及利息630元,共计2323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