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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等与覃兰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覃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鱼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彬,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富丽嘉园第1幢B座8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彭国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方,该公司项目副经理。被执行人覃兰英,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何经元,男,1951年9月27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27号,身份证号:××。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房屋申请执行覃兰英、何纪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628687.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何经元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839元,扣除被执行人相应承担的执行费50元后,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3789元,尚欠4624898.33元未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覃兰英、何纪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覃兰英、何纪元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