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文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不回家,作风败坏,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子女生活费4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小孩文某甲由被告抚养,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文某甲。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住至今,儿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2014年9月被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由于自己居住在公司宿舍,无法抚养子女,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无共同债务。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出生证,情况证明,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居住状况及子女的生活现状,文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对被告提出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过低,应为每月500元。原告提出夫妻有共同债务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文某某抚养,从2015年8月起每月由被告罗某某给付子女生活500元,教育育、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