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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柴国庆、柴烽与朱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柴国庆,柴烽,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国庆。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烽(峰)。原审第三人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负责人张明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杰,村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朱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丹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