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基诉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基,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志基,男。被告谢志芝,女。被告彭泽超,男。被告彭泽霞,女。被告彭菲,女。原告张志基诉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基、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志芝与彭庆龙(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彭泽超、彭菲、彭泽霞。2013年11月24日,彭庆龙与被告谢志芝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限期一年还清。2014年2月6日,彭庆龙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志芝辩称:我和彭庆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彭泽超、彭泽霞、彭菲。彭庆龙已经去世。钱不是我借的,是原告和彭庆龙谈妥了叫我去签字。钱没有经过我的手,用途我也不知道。被告彭泽超辩称:我父亲彭庆龙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用途也不知道,钱我也没得,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泽霞辩称:当时我还在读书,我不知道家里的事情。被告彭菲辩称:我没有继承我父亲彭庆龙的财产,也不承担这笔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20000元给彭庆龙的事实,其中100000元转到彭庆龙的账户,另2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泽霞、彭菲表示不清楚。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庆龙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以查实彭庆龙的身份情况。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芝(1967年6月19日生)与彭庆龙(1966年3月25日生)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6年生育儿子彭泽超,之后又生育女儿彭菲、彭泽霞。2013年11月24日,彭庆龙与被告谢志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限期一年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2400元。同日,原告除给付现金20000元外,还在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大场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彭庆龙的账户(账号为6228930001019041833)。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彭庆龙去世前,彭庆龙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彭庆龙去世后,被告彭泽超、彭菲各支付了一个月的。后因追偿债务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均认可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街上的一栋房屋系彭庆龙生前修建,且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彭庆龙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志芝与彭庆龙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谢志芝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谢志芝与彭庆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故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四被告对其中以现金支付的20000元表示是否支付不清楚,但是从彭庆龙去世后,四被告对借款的金额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反而被告彭泽超、彭菲还在继续支付利息,故可认定彭庆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且该债务应属于彭庆龙与被告谢志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志芝应当偿还。原告虽对四被告继承彭庆龙的遗产范围不能举证证明,但是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均认可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街上的一栋房屋系彭庆龙生前修建,且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应以其继承彭庆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彭庆龙的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谢志芝偿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以其继承彭庆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彭庆龙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基120000元。二、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以其继承彭庆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彭庆龙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谢志芝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