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与赵卫、唐洪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赵卫,唐洪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0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清源路8号-1。负责人浦继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被告唐洪祯。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被告赵卫、唐洪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唐洪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诉称:2011年1月7日,其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开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赵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向赵卫发放贷款65万元用于赵卫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30年12月12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赵卫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约定赵卫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唐洪祯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版)》(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唐洪祯对赵卫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向赵卫发放了贷款,但赵卫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催收无效,故决定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赵卫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为追索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7058元,此款亦应由赵卫负担。现请求判令:1、赵卫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74864.13元并支付利息19954.7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390.58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486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517.5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7058元。2、其对赵卫的第1项债务有权以赵卫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唐洪祯对赵卫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卫、唐洪祯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原名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县前街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赵卫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开发)房借字第2011010702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赵卫因购买坐落于无锡市悦府园21-1804的房屋向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起至2030年12月12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下浮15%,执行年利率5.44%,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周期为一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0日结息,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赵卫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江苏银行开发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若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并有权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赵卫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导致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赵卫承担等内容。同日,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赵卫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开发)房抵字第2011010702号的抵押合同1份,约定赵卫以其所购买的落座于无锡市悦府园21-1804的房屋为编号为苏银锡(开发)房借字第201101070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赵卫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唐洪祯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开发)房保字第2011010702号的保证合同1份,载明唐洪祯对编号为苏银锡(开发)房借字第201101070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赵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若借款被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宣告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提前宣告到期之日起两年。唐洪祯承诺如借款合同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其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4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向赵卫发放了65万元借款。2013年1月11日,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87**号),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债权数额为65万元。赵卫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贷款于2015年7月14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7月14日,赵卫尚结欠借款本金574864.13元,利息19954.7元、罚息390.58元以及复利517.59元。另查明: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上述债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058元。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赵卫、唐洪祯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清单、江苏银行文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赵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唐洪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开发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赵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江苏银行开发支行系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故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赵卫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因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未向赵卫书面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故其现主张以本院向赵卫送达诉状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应予准许。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并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损失应由赵卫负担。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已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有权在65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唐洪祯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如借款合同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其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洪祯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卫追偿。综上,对于江苏银行太科园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借款本金574864.13元并支付利息19954.7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390.58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486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517.5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赵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律师费损失37058元。三、对于赵卫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赵卫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8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赵卫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唐洪祯对赵卫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以及赵卫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洪祯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2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4257.6元,由赵卫负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4257.6元由赵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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