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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发军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发军,、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安开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大艳,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商议盗窃后,安开祥驾驶一辆贵B8XX**面包车来到六盘水市火车站门口,佯装载客的司机,陈大艳以与被害人王某某是老乡并顺路的借口将王某某骗上安开祥驾驶的面包车后,袁发军假装乘客坐在副驾驶,三被告人佯装互不认识。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一加气站时,袁发军故意将钱包放在座位上,此时,陈大艳将其钱包取走并藏好,接着袁发军借故钱包丢失,称要检查其他人的钱包。在其检查完后,要求车上其他人说自己银行卡内的存款和密码,其要查询是否有人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走,借此套出王某某银行卡密码并佯装查询后,又要求搜身。期间,陈大艳、安开祥一直佯装配合袁发军,并怂恿王某某配合检查、搜身、说出银行卡密码。在袁发军对王某某搜身时,陈大艳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及1张贵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后袁发军搜身未果,要求车上人陪其到公证处证实其钱包丢失,王某某不愿前往下车后,三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袁发军、安开祥拿着王某某的银行卡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取款机取走卡内共计32200元现金。2、2015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再次驾驶贵B8XX**面包车来到六盘水市火车站口,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张某骗上车,当车行驶至水城县双水背阴坡时,将其包内的2000元现金、1部杂牌手机及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后袁发军、安开祥拿着张某的银行卡,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取走张某卡内共计16900元人民币现金。以上2次盗窃,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盗窃金额共计521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被盗走的1部杂牌手机因无实物、无有效购买凭证,故未能作出价格鉴定),三被告人平分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流水清单,短信记录,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开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大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