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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1993年12月22日,孙某某和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25岁。结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赵某某经常打骂孙某某,考虑孩子还小,孙某某忍耐至今。近几年,赵某某开始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矛盾激化,双方因性格不和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综上,孙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孙某某与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2日,孙某某与赵某某在抚松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从伟,现已成年。2015年7月1日,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赵某某要求离婚,2015年7月23日,法庭调查了解到赵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孙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法庭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庭审中孙某某认可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赵某某已经结婚20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证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正常现象,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孙某某、赵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孙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