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生于1986年8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二月十八,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匆忙地举行婚礼。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左右,被告以到巴中看望同学为名,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归,更无任何音讯。被告抛家别夫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婚姻家庭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6万元正,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2月22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并于2012年3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熊某某当庭表示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不满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多,有被告父母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分居期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请,因原告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 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