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星与缪鑫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星,缪鑫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郭星,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鑫寿(曾用名缪锐明),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郭星与被告缪鑫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鑫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星诉称,原告郭星与被告缪鑫寿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缪鑫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2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缪鑫寿还给原告郭星借款本金1万元,剩下6.8万元未还,被告缪鑫寿在原借条上签字承诺该款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原告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都以种种借口进行拖延。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缪鑫寿偿还原告郭星借款本金6.8万元及违约金(按6.8万元计算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缪鑫寿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郭星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缪鑫寿的身份情况及曾用名为缪锐明的事实。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曾用名为缪锐明的事实;证据3系被告缪鑫寿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书证,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缪鑫寿向原告郭星借款7.8万元及还款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日,被告缪鑫寿向原告郭星借款7.8万元,并出具一张相应金额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郭星借现金人民币¥78000元整。借款人缪锐明,2013.2.2。”后被告缪鑫寿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郭星借款本金1万元,遂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已还壹万元,余款陆万捌仟圆整2013.2.27日还清”。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所借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缪鑫寿的曾用名为缪锐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星与被告缪鑫寿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鑫寿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现已逾期还款,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缪鑫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郭星主张被告缪鑫寿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鑫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星借款6.8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缪鑫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