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月恒与刘焕银、李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恒,刘焕银,李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777号原告赵月恒。委托代理人张永跃,系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银。被告李玉强。原告赵月恒与被告刘焕银、李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焕银、李玉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份起,两被告开始自原告处购买塑料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3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份起,两被告开始自原告处购买塑料机械设备。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置换设备欠原告价款差价8000元,被告司机路兴财以李玉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焕银、李玉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月恒货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