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助力与陈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助力,陈思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陈助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所律师。被告陈思合,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助力与被告陈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助力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助力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8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思合结欠原告机砖款人民币34200元。结欠后,被告仅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2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思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思合结欠原告陈助力机砖款人民币34200元。结欠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尚欠原告机砖款人民币322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合尚欠原告陈助力机砖款人民币322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机砖款人民币3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助力机砖款人民币32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被告陈思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