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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及苏洪翠与王令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苏洪翠,王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仁和乡中唐村。法定代表人张世德,系煤矿投资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洪翠,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黔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令群,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再审申请人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及苏洪翠因与被申请人王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苏洪翠申请再审称:1、该案应追加贵州省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参加诉讼。2、借款日期是五月认定为三月错误。3、借款103万元给再审申请人没有在场人、交付地点、时间、取款时间及银行转账、打卡等凭证。该案实际借款本金是45万元,58万是利息,103万借条是被申请人王令群丈夫钟自贵计算后要求再审申请人换借条产生的,并无借款事实,请求传唤钟自贵出庭才能审清此案。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十一)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苏洪翠向被申请人王令群借款的事实存在。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苏洪翠申请再审称借款本金是45万元,其余是息升本,被申请人王令群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要求追加贵州省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经查亦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是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和苏洪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兼并重组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称借款日期是“五月”,一审认定为“三月”错误,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称借款日期是三月,并同意对争议的这两个月的利息可在执行中和解。故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及苏洪翠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苏洪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至(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黔西县仁和星昇煤矿、苏洪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娟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