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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兆安与徐四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安,徐四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吕兆安。被告徐四章。本院受理原告吕兆安诉被告徐四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四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四章的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陕西渭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陕西渭南市,根据被告徐四章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乐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陕西渭南市临渭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徐四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四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