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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恢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承担孩子抚养费7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不在要求执行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灵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