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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恩君、原告曾庆和与被告杨显军、被告杨明春民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911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君,曾庆和,杨显军,杨明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杨恩君,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曾庆和,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杨显军,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杨明春,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恩君、原告曾庆和与被告杨显军、被告杨明春民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恩君、原告曾庆和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恩君、原告曾庆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杨恩君、原告曾庆和承担。审 判 长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