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春华与宁夏金源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闪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宁夏金源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闪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89号原告周春华,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金源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桑月仁,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闪小妹,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春华与被告宁夏金源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闪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被告宁夏金源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免交),退还原告周春华。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