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案发前租住本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颍上路交口汲桥新村民房,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庐阳区等地,先后向孟吉祥、何远美等5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次,共计4.1克。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汲桥新村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收缴毒品收据、指认照片、吸毒人员信息表、作案现场方位图等书证,证人孟某、何某、石某、江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毒品称重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重6.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庐阳区等地,先后向吸毒人员孟某、何某、石某、江某、薛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次,共计4.1克。一、向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1、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华府城隍庙附近一民租房内,卖给孟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200元。2、2015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谢长江在本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颍上路交口汲桥新村租住处,卖给孟某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100元。3、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颍上路交口汲桥新村租住处,卖给孟某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100元。4、2015年3月17日下午,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颍上路交口汲桥新村租住处,卖给孟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180元。二、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的事实1、2015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丰乐大厦一楼大厅内,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200元。2、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丰乐大厦一楼大厅内,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200元。3、2015年3月16日下午,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颍上路交口汲桥新村租住处,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200元。三、向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的事实1、2014年10月的一天傍晚,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丰乐大厦旁公交站台附近,卖给石某甲基苯丙胺0.6克,获毒资500元。2、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丰乐大厦门口,卖给石某甲基苯丙胺0.6克,获毒资500元。3、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丰乐大厦一楼大厅,卖给石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300元。4、2015年3月17日晚上,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丰乐大厦一楼洗手间门口,卖给石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300元。四、向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1、2015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汲桥新村旁的庐阳交警队门口,卖给江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150元(另欠50元)。2、2015年3月10左右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汲桥新村旁的庐阳交警队门口,卖给江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100元(另欠50元)。3、2015年3月18日下午,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汲桥新村旁的庐阳交警队门口,卖给江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200元。五、向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谢某某在本市庐阳区北二环与嘉山路交口的大富快捷宾馆221房间内,卖给薛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2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本市庐阳区汲桥新村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查扣毒品疑似物2.45克。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孟某、何某、江某计2.1克的事实,以及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石某第3、4起计0.6克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由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交代的。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吸毒人员孟某、何某、石某、江某、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谢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涉案毒品的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约6.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其本人吸食毒品、部分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查扣的除送检外的甲基苯丙胺2.3克由查扣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