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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民主加油站与孙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民主加油站,孙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哈尔滨市民主加油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原东风镇)哈同公路4公里处。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忠孝,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录,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加油站与被告孙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加油站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加油,于2012年4月7日欠原告油款3200元、2012年4月8日欠原告油款725元、2012年4月8日欠原告油款3340元、2012年8月16日欠原告油款3166元、2012年8月17日欠原告油款5360元,共计17351元,虽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油款173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录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九张,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17351元。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松花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搬离该村,去向不明。证据三、证人陈某某、芦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均系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有其本人签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加油及出具欠据时二位证人均在场,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油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掌握本村村民的居住情况,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搬离该村去向不明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7日、4月8日(二次)、8月16日、8月17日(四次)、8月18日,分九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加油),价款分别为3200元、4065元(3340元+725元)、3166元、5360元(1150元+1520元+1490元+1200元)及1560元,共计1735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九份欠据,但至今未将油款给付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若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又因价款仅为一万余元,所以可酌情给被告三天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孙录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民主加油站油款17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