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绰号“朝阿姨”),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毛某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共计约5.3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爱玲超市附近,将1粒净重约0.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村部附近1麻将室门口,将5粒净重约0.4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3、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村部附近麻将室门口欲再次和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毛某身上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甲基苯丙胺2.3克及赃款人民币480元。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348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结果认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禁毒大队雨公(禁毒)毒瘾认字(2014)第198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予以销毁;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8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中,购毒人员徐某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且当时自己并未同意进行毒品交易,故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多次贩卖。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诉人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共计约5.32克。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20时许,上诉人毛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爱玲超市附近,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5克)、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上诉人毛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村部附近1麻将室门口,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75克)、1克甲基苯丙胺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徐某后,要求其以购买毒品为由将上诉人毛某约出。2014年11月1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村部附近1麻将室门口将毛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甲基苯丙胺2.3克及现金48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徐某等人后,说服徐某许通过电话将毛某约出,并于次日凌晨0时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村部附近一麻将馆门口将毛某抓获。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3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毛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到白色晶体2.3克及红色药丸0.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尿样检测结果认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毛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验结果呈阳性。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9时许,其从毛某处购买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支付其毒资100元;2014年11月11日晚18时许,其从毛某处购买5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支付毒资380元。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毛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8点多,徐某向其求购毒品,两人约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爱玲”超市旁边一麻将馆门口见面,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粒麻古、半克冰毒。2014年11月11日晚8点多,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大队部旁边一麻将馆向其购买了5粒麻古、1克冰毒,支付毒资380元。2015年11月11日晚11点多,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还有毒品,并要求购买“半个油,一个陀”,两人约定在之前碰面的地方拿货,过了一会儿其走出麻将馆想给徐某打电话问其怎么还没到,正要打电话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毛某提出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与徐某在电话中已经达成了买卖毒品的合意,且毛某系持毒代售,此次交易虽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但不影响此次犯罪行为的成立,毛某的行为仍然构成多次贩卖毒品,毛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