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士亮、李书平等与付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亮,李书平,郭子珍,付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王士亮。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平。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子珍。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端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士亮、李书平、郭子珍与被告付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原告李书平委托代理人赵桢、原告郭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付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亮、李书平、郭子珍诉称,2015年5月14日0时29分,被告付明驾驶冀R×××××号现代小客车在3534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广阳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王斌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付明、王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17.7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93.33元、护理费84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存尸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付明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斌未按机动车道行驶、车辆无牌照、且王斌不具有驾驶资格,故王斌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时29分,被告付明驾驶冀R×××××号现代小客车在3534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广阳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王斌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付明、王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斌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7505.42元,被告付明为王斌垫付医疗费共计17487.65元。王斌住院期间,聘请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一人进行护理,日护理费为150元,护理期间为5天。王斌生于1989年11月8日,事发前,王斌系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晨星小吃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自2010年5月6日至事发时,王斌一直居住在廊坊市广阳区华春里二巷13号居住。2015年5月21日,王斌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士亮系王斌之父,原告李书平系王斌之母,原告郭子珍系王斌之妻。原告王士亮、李书平共育有子女二人。三原告主张存尸费2200元,并提交票据两张予以证实。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王士亮、李书平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同时查明,冀R×××××号现代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租房费收据、户口页、家庭成员证明、存尸费票据、殡葬服务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明驾驶机动车与王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斌与被告付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R×××××号现代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明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付明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付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07505.42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7天,共计35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病例,以每月3400元为标准,计算7天,共计793.33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确认为750元;死亡赔偿金,因王斌收入来源于城市,且长期居住在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482820元;丧葬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为23119.5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士亮、李书平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为标准,扶养人按二人,计算20年,共计164960元;存尸费,应计入丧葬费范畴,不应单独计算;因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车辆损失费,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明为王斌垫付的医疗费17487.65元,应予以相应的扣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亮、李书平、郭子珍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为793.33元、护理费为750元、死亡赔偿金108456.67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亮、李书平、郭子珍医疗费40008.8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死亡赔偿金187181.67元、丧葬费11559.7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共计336580.31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付明为王斌垫付的医疗费8743.83元。四、原告王士亮、李书平、郭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付明为王斌垫付的医疗费8743.82元。五、驳回原告王士亮、郭子珍、李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