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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屏南县,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3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追缴物品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5年5月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屏南县代溪镇北圪村街上被同村村民吴某己拦阻,并质问对方曾因赌博产生的过节,吴某己用脚踢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由此萌生报复之念,遂跑到北圪村吴氏祠堂前临时搭建灶台处取一把杀猪刀反身追赶吴某己,吴某己持铁棍击打被告人吴某甲左手臂,被告人吴某甲持杀猪刀砍伤吴某己右手臂,致吴某己右前手臂受伤,被告人吴某甲所持刀具被其妻子夺走丢弃于该村的河道内。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己右前臂中下段屈侧一纵行裂口,裂口内见多条肌腱断裂,伤情属轻微伤,必要时复查。后被害人吴某己伤情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复查鉴定,吴某己右手尺神经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左前臂上段背侧见5x4.5cm的肿胀系钝性损伤,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屏南县公安局代溪派出所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己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含已支付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张某等人的证言,侦破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徐海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许达夫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