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关镇罗柱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姜庄村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施炳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4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11日,金澄公司以西门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澄公司与西门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往来单位,由西门公司向金澄公司购买电工钢、硅钢片等产品。并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管辖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7日西门公司向金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欠苏州金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硅钢片材料款:叁佰柒拾伍万捌仟零壹拾叁角肆分。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承诺三月底付伍拾万元、4月份付壹佰伍拾万,余款5月份付清(承兑支付)。”后又经双方之间对账:截至2015年4月30日,西门公司尚结欠金澄公司货款人民币3196034.54元。金澄公司已多次向西门公司讨要货款,西门公司均予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西门公司立即偿还金澄公司货款人民币3196034.5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门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澄公司(供方)与西门公司(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签订地点苏州,纠纷处理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或供方所在地进行诉讼。上述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金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现该院以金澄公司住所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西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西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住所地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管辖。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嵊州市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嵊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西门公司与金澄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西门公司与金澄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金澄公司(供方)与西门公司(需方)在双方签订的多份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中均明确约定纠纷处理: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或供方所在地进行诉讼。合同中均明确签订地点苏州。金澄公司与西门公司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金澄公司作为供方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门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