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名贵与被告马有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42号原告:夏名贵。委托代理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兴。原告夏名贵与被告马有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名贵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武昌区水陆街62号1层D-1号的门面,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4,5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到期后腾退房屋,被告以要求装修款为由,拒不腾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负责装修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昌区水陆街62号1层D-1号的房屋,并支付至2015年6月2日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每月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名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按租金的2倍支付占用费;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马有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有兴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夏名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陆街62号1层D-1号的房屋权属于2005年1月7日登记至原告夏名贵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2014年6月1日,夏名贵(甲方)与马有兴(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陆街62号1层D-1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饮食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按季结算,由乙方于每季预交租金用完之日前10天向甲方预交下一季度租金,不得拖欠。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源、水源等设施,期间的设施使用的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装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征得甲方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乙方的装修遵循“来装去丢”原则,甲方不负责。合同期满,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甲方同意继续租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再租优先权,则租金按每年递增20%续签合同。如合同到期,乙方留存、存放在甲方出租屋内的货物、设施,均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的抛弃物,甲方有权任意处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继续占用房屋的,乙方应按最后一期租金的2倍,按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占用费,并继续缴纳物管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此情况下,甲方仍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时,乙方同时向甲方交付水电费及协议保证金15,0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并双方结算帐目后如数无息退还。据原告夏名贵陈述,合同签订后,马有兴交纳了水电费及协议保证金15,000元,夏名贵向马有兴交付了房屋,马有兴使用该房屋开办“兰州拉面”馆,水电费系马有兴自行交纳,马有兴付清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租金,该房屋内的水电管线系房屋自带设施,其他空调等设备设施系马有兴所有。现原告夏名贵以合同到期终止履行、被告拒不退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夏名贵坚持按照物权请求腾退,不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到期属实,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因此,基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自然终止。被告系基于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使用房屋,原告需要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物权保护案由之诉,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提出维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名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夏名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钟小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