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勇与张华发、张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张华发,张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6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发。被告:张德凤。原告张勇与被告张华发、张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发、张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张华发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2335元,并承诺在收到原告还款通知书三日后仍未偿还,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2013年12月,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仅偿还了12100元,尚欠20235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235元,并支付滞纳金69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6日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直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发、张德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张华发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2335元,至今尚欠20235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华发、张德凤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张华发向原告借款3233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张勇人民币32335元,用于经营使用,若在收到出借人相应还款通知书三日后仍未偿还,自愿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当日,被告张华发还向原告出具了32335元收条一张。此后,被告张华发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还款2000元、2014年1月8日还款51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5000元,三次还款合计12100元,尚欠20235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被告庭审缺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发欠原告借款20235元,经催要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华发立即归还借款202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因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华发发出还款通知书以及张华发何时收到还款通知书,本院酌定被告张华发于2015年5月28日起(原告起诉三日后)以202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至款清时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被告张德凤与张华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发、张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借款20235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张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