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桂琴诉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安红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桂琴,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三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红军,住西华县。原告王桂琴诉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桂琴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桂琴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周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西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桂琴的起诉。原告王桂琴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周立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桂琴的起诉。原告王桂琴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周立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桂琴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桂琴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周立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原告王桂琴申请回避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周立管字第29号指定函,指定本案由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原告王桂琴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周立民终字第23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第三人安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平和是夫妻关系,安平和是原告家的户主,安平和于2007年病故。但是在1998年由被告与原告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仍在生效。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被告在2002年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1.62亩割给了第三人。此后原告多次向村、乡、县有关单位反映,始终得不到合法处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并由第三人退出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62亩;并按侵权年限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每亩1600元计算。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安华丽出嫁后在丈夫家已经分得一份土地,按照规定,原村委会可以收回原有土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红军述称,同意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告王桂琴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此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国家没有前走后跟的政策,也不是法律依据。3、内部传真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随意收回的承包土地应当如数退给原承包户。4、土地租赁协议八份,据此证明原告每亩每年损失1500元。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迟营乡后喜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杜光(安华丽)所在村组分地底册一份,据此证明安华丽于2001年嫁到后喜岗村已分到责任田。2、杜光(安华丽之夫)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安华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出嫁到外村。3、2014年度补贴明细表一份、杜光家庭户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安华丽分到土地后有种地直补。4、《土地承包法》第30条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证明符合调地规定。第三人安红军承包经营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安红军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了涂改,应无效力。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内部传真断章取义,不能如实反映情况。协议书中所涉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一致。原告王桂琴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审理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所谓安华丽的土地实际是安华丽的婆姐出嫁后留下的土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家共有安平和、王桂琴、安华丽、安九江、安熊氏五口人,每人分责任田1.62亩,五口人共分得8.1亩责任田。被告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7日为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原告家庭成员安华丽出嫁到迟营乡后喜岗村。后喜岗村2001年在土地小范围调整时将安华丽婆姐应退出的承包土地调整给了安华丽。2002年被告安庄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将原告户内安华丽名下的1.62亩承包土地(其中大田地1.4亩,村边小块地0.22亩)调整给了第三人安红军家(因安红军家添女)。后安熊氏、安平和去世。本院认为,在整个土地承包过程中,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所有成员均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大不动、小调整”是土地承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三)规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原告方虽然依法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讼争1.62亩土地拥有长期稳定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安华丽出嫁后已在其婆家得到了责任田,因此被告迟营乡安庄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安华丽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家新添一女以及当地的惯例和“大稳定、小调整”的中央政策,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规定,该行为是在安华丽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既没有使原告承包经营户中的安华丽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符合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和当地的惯例。该行为发生在2002年,不属于2003年以来的民事法律政策调整的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调整的承包土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审 判 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