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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於笑笑与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笑笑,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於笑笑。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被告:应春富。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原告於笑笑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春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应春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笑笑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被告应春富担保向原告於笑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2%,每季度16号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用去律师代理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於笑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应春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0元,减半收取10730元,由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