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9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宋某甲,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栋青树组的砖房一栋归两个子女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瓮安农业银行的贷款两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没有意见,其已经不是第一次起诉离婚了,去年十二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当时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和好,但之后我们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只是离婚后两个子女我都要求抚养,另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们不光是差得有农业银行的两万元贷款,我们修房子时在我伯伯宋光立处借有15000元,在宋禄基处借有8000元,另外还差得有罗朝华3000元的运费,这些债务虽然没有依据,但却是事实,如果离婚所有的债务都应由我们共同偿还,对于栋青树的房屋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将之明确给子女。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宋某乙,现年14岁,次女宋某丙,现年10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嗣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另查明,在被告外出期间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过程中两个子女均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栋青树组共同修建了一栋一楼一底的砖房,目前尚欠瓮安县农业银行贷款本金两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结婚证、(2015)瓮民初字第2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矛盾并未因此缓和,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且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劝解不离无效,可见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庭审过程中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但是结合到原告的经济条件,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长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次女宋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有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想法,本院从其自便,对于共同债务,庭审过程中虽然双方都各自罗列了很多私人债务,但彼此对对方提出的债务都不予认可,所以对于私人债务因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处理,欠瓮安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两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此款既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子女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宋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瓮安农业银行的贷款两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赠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