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小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某、李某1、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乐(兼) 关注公众号“”